(2017)粤01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峻佳与熊江芳不当得利纠纷2017民终35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峻佳,熊江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峻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进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江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峻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峻佳在原审诉称:2014年,刘峻佳的朋友向刘峻佳提出借款,其要求该朋友将收款账户信息发送给刘峻佳。之后,刘峻佳收到了显示熊江芳姓名以及账号的短信。刘峻佳以为该账号就是其朋友的收款账号,就于2014年7月21日将10万元转入了该账户。直至2016年年初,刘峻佳向其朋友催要归还该笔借款,朋友告知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发过收款账号给刘峻佳,且不认识熊江芳。之后,刘峻佳一直寻找熊江芳,到2016年5月份,才找到相关信息。刘峻佳遭受了损失,熊江芳因此获益,且熊江芳的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熊江芳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熊江芳归还刘峻佳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及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贰仟捌佰陆拾元,此时间段内本息共计102860元,剩余利息于熊江芳归还之日计算并支付);2、熊江芳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江芳在原审辩称:熊江芳不认可刘峻佳的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熊江芳所收到刘峻佳10万元款项,并非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实际是另外在场的三个人,分别为“黄某”、“麦某”“李某”这三个人及刘峻佳在场,这四个人与熊江芳共同投资必盈投资理财产品,因该产品需电脑操作,因刘峻佳不在广州,且另外三个人年龄较大,不会电脑,所以由熊江芳操作,每个人10万元,由熊江芳购买该产品,因此我方认为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刘峻佳的起诉状的第一句话可以看出这是她的朋友向她借款,刘峻佳的朋友提供了我方当事人的账户,即使未借款也是刘峻佳朋友的借款,刘峻佳应该向她的朋友追回该笔借款,所以案由的定性不合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刘峻佳通过工商银行向熊江芳汇款10万元。同日,熊江芳分3笔分别向“梁某”汇款168375元、131625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熊江芳称向“梁某”转款50万元,是用于与其本人及他人一起购买理财产品。庭审中,刘峻佳称并不认识熊江芳,因信息错误将涉案10万元转汇给熊江芳,熊江芳即称刘峻佳转款的10万元,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记账单。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记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熊江芳主张刘峻佳转款10万元是用于与其本人及他人一起购买理财产品,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熊江芳于2014年7月21日向“梁某”转款50万元。刘峻佳称于2014年7月21日向熊江芳转款10万元,乃是刘峻佳朋友向其借款所提供的账户信息错误所至,但刘峻佳诉称于2016年年初,向其朋友催要归还该笔借款时才知悉款项已汇至熊江芳名下,于2016年6月才知悉熊江芳信息。刘峻佳自2014年7月21日向熊江芳转款至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事隔约2年之久。本案涉案款项10万元,属于大额款项,如同刘峻佳陈述该款项为向其朋友借款,刘峻佳理应在汇款时或汇款后及时向其朋友确认收款人的姓名、账户、开户银行及是否收妥款项等基本信息,但本案刘峻佳称于2016年年初才发现汇款错误,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据此,熊江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信度高,与其陈述基本吻合,涉案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刘峻佳基于用于投资理财的理由向熊江芳汇款。现刘峻佳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熊江芳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峻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刘峻佳负担。判后,上诉人刘峻佳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及计算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860元,此时间段内本息共计10286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小姨熊某为了装修房屋,通过上诉人的母亲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答应借款后便收到了“熊江芳”的收款账户。因为上诉人的小姨和被上诉人的名字相似,上诉人错将该账户当作其小姨的账户,于是在2014年7月21日将自己的卡交给了公司财务并吩咐其按收到的账户进行汇款,且在汇款附言中标注了“借款”。由于上诉人经商,10万元对其来说并非一笔大额款项,且每天有大量的转账往来,上诉人也没有时间进行一条条核对,故当天财务告知汇款成功后,上诉人并未跟小姨熊某核实。之后,鉴于双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经商繁忙,故上诉人没有时间、也不好意思跟小姨熊某催还借款。直至2016年1月份,上诉人及其母亲到小姨熊某家中做客,上诉人母亲无意中谈到借款之事,但熊某坚称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双方这才对汇款账户进行核实,最终发现了汇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归还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及的“黄某”、“麦某”、“李某”,更不存在与此四人商讨共同投资必盈投资理财产品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的受害人,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即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黄某”、“麦某”、“李某”四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投资必盈投资理财产品。相反,被上诉人称自己及“黄某”、“麦某”、“李某”三人都认识上诉人,且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为投资必盈投资理财产品的款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实其主张真实存在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熊江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经商往来账目频繁,且资金雄厚,无暇核实每条转款记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若干。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转款10万元的原因已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1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16年年初才向借款方进行核实,并在转款近两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悖于常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对其转款欠缺给付原因的举证并不充分,其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刘峻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