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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廖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廖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负责人柳滔,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姿,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翊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上诉人狮子奄组)与被上诉人廖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狮子奄组上诉请求:一、外嫁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着户籍改革制度的进一步深化,2015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只要符合一定居住年限、社保要求等即可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这导致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落户的标准不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本案中外嫁女之女虽取得户口的方式是因出生而形成的原始取得,但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并未履行该有的义务,且外嫁女出嫁后就一般很少与组上有人情上的礼尚往来,更别说起子女了,若按照只要是原始取得户口即可认可他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逻辑,那么,现下未经村集体同意而迁入的外来人口所生子女是否都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法律虽规定新出生人口可随父母任何一方落户,但这仅仅是对新生人口户口去向的规定,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需要综合户籍情况、是否有土地、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依靠生活、是否履行了村集体的义务等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而不能以出生落户作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理由。二、承诺书本来是以户为单位签字确认,本案户主已签字,廖某在分配政策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后也领取了相应分配款,分配方案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众所周知,农村集体权益分配因其涉及人口多,涉及利益广,众口难调等问题,在处理村组事务时为了提高效率,尽快实现村民的权益,一般都以户为单位开展工作,本次8%生产留地的资金分配工作中承诺书的签定都是组委挨家挨户上门签字确认过的,代签之前都与户主确认过是否有权代签的。外嫁女虽户籍在组上,但是由于已外嫁,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有些甚至在外省外市,让其返乡签字或者组委会找外嫁女去签字都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让户主代签或由户主直接确认是一种直接高效的做法,也符合村规民约的惯常做法。退一万步讲,即使外嫁女本人并不认可承诺书,但在其户主签订承诺书之后,本次8%生产留地的分配方案在组上和村上分别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公示完毕后亦按照分配表中方案领取了分配资金,可见,原告已经用实际行动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追认了户主的签字行为。三、事实上,对于一直反对按照资金分配表进行分配,其本人或户主未签署承诺书,本人或户主亦未领取分配资金的原告而言,若分配方案确实存在侵犯其权益的内容,那么这种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但对于在签订承诺书和分配方案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等到其领取了资金款,所有资金全部分配到位后又反悔并起诉的原告,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分配政策已经得到全面实施,8%生产留地资金款已全部发放给村民,组上已没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再分配,被上诉人这种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给集体工作带来的麻烦,给集体权益造成的损害和恶劣影响是非常巨大的!若这种行为用判决的形式得到确认,那么以后村组通过的方案及公示过程都将失去效力和意义,也必将导致一批又一批诉讼案件的产生了,这种行为不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某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廖某因出生随父廖某某落户狮子奄组,廖某与解某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廖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2、狮子奄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504.3636万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被告狮子奄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整体收益金在优先分配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后,余下资金再按组上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外嫁女按50%参加分配。3、狮子奄组已按涉案分配方案分两次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予以分配,按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优先按10000元每人分配之后,余下资金第一次按人均8000元分配,第二次按人均8811元分配,共计16811元。廖某按50%分得8405.5元,已领取。4、涉案征收过程中,廖某的母亲王某某在涉案承诺书签上了本人及户主廖某某、儿子廖某某1的名字并按捺。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我村(社区)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二、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生产留地指标收益分配工作;三、收益分配到位之后,我及我的家人承诺今后无论土地政策、土地价格如何变化,盈亏均与我们无关,我们承诺不再以生产留地为由提出任何诉求,并在生产留地的开发建设上无条件支持配合(此承诺书以户为单位签字成立,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须本人签字,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18周岁以下由监护人签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廖某是否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廖某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现狮子奄组未提交廖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原审认定原告廖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王某某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否视为原告亦同意涉案分配方案。原告认为,因被告为了将涉案征收款从村上尽快分配到组上,而要求王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被告认为,王某某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原告。原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等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虽王某某在户主廖某某在场情况下,为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签名和按捺,但狮子奄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廖某本人亦同意该分配方案,因此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此,王某某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视同原告亦同意涉案分配方案。3、涉案分配方案是否侵犯廖某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狮子奄组召开户主大会,该组代表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制定资金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现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廖某系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廖某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现狮子奄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100%份额分配给廖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廖某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40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原告廖某征收补偿款8405.5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狮子奄组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个人参保情况表及社保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廖某因城市防洪工程项目而被征收,以“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从2015年3月以后就是“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不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不具有狮子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长沙县榔梨街道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某已于2014年5月22日因城市防洪工程项目拆迁而被征收。廖某在2014年5月22日以后不应再享受征收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廖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个人参保情况表及社保查询截图只能证明个人有社保帐户,应该是读书时学校帮建立的,帐户上并没有缴费的情况;2、以“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购买的医保,是被拆迁以后购买的。本院对上诉人狮子奄组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廖某是否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是能否参加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三是被上诉人廖某母亲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能否视为同意了分配方案,对被上诉人廖某有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一、司法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和标准:一是要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证明;二是要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廖某因出生,随其父廖某某在上诉人狮子奄组落户。2013年12月16日与解某登记结婚,其户口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廖某单独立户,其为户主。被上诉人廖某属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的户籍,上诉人狮子奄组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狮子奄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廖某只是随其父亲的户口登记在狮子奄组,其并未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并未履行该有的义务”。对此辩称,上诉人狮子奄组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廖某建立了个人社保帐户,并已于2014年5月22日因城市防洪工程项目而被征收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的社保帐户虽建立在2009年12月01日,但是,帐户中没有任何缴费的记录。同时,本案8%的生产留地是在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也就是说是2008年4月以前上诉人狮子奄组被征的集体土地生产留地的收益分配,此次分配方案和时间虽在2015年6月10日以后,但,仍属于当年被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上诉人狮子奄组的证据证实,在征收的当年和现在被上诉人廖某仍是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资格参加此次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生产留地的安置资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狮子奄组会议决定也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上诉人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被上诉人廖某系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狮子奄组在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时,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所以,被上诉人廖某要求同等份额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廖某的母亲王某某的确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捺。但,本案《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廖某系单独立户,其是户主,故廖某母亲王某某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廖某签订《承诺书》,其母亲王某某的签字行为,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廖某。上诉人狮子奄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廖某在签订承诺书和分配方案公示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后又领取了相应分配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因两次分配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为16811元,被上诉人廖某已领取8405.5元,被上诉人廖某实际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840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狮子奄组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