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昆明凤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索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凤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索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凤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1号路安福小区20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周有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索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33幢1单元3层308室。法定代表人:陈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李硕,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凤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索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凤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索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凤仪公司基于信任,将设计款支付给案外人谢川。在签订本合同时,是谢川伙同陈夏一起与凤仪公司签订,合同联系人留有谢川电话,谢川称索拉公司同云南斯普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故谢川要求将设计款支付给他本人,凤仪公司就在合同签订后先后支付了十万元到谢川账户。同时,凤仪公司其他装修工程(庭审中已明确为涉案凤仪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也是谢川所控制的云南期普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故谢川的上述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但一审陈夏和谢川均未出庭,导致无法查清部分事实,如谢川如其所言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收到款项则视同索拉公司收款,本案诉讼即属于虚假诉讼;如谢川收款后不入账或故意逃匿,则应构成诈骗或职务侵占。但一审法院在发现事实后未追加谢川,也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凤仪公司支付设计款,导致当事人诉累。此外,因索拉公司与谢川存在利益关系,在后续装修过程中直接将设计图交付给谢川所属的装修公司施工,即索拉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将设计图交给凤仪公司,索拉公司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索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索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索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凤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04000元;2、由凤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年底,经双方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凤仪公司将凤仪大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及水电设计工程交由索拉公司,“合同”约定:“室内装修设计及水电设计的设计费8万元;本合同设计收费暂定为酒店设计费捌万元;说明:2、设计费按照施工图最终面积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在双方签章后,凤仪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订金,索拉公司进行了实际的室内装修设计及水电设计工程,并向凤仪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凤仪公司接受设计成果并实际使用。另查实,凤仪公司具有向案外人谢川多次付款的事实,并在2016年3月24日的借支款中注释为:“之后用于抵扣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为双方签章并在凤仪公司向索拉公司支付订金后生效,其中所约定的在支付订金4万元后合同方生效条件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双方的权益,尤其是对凤仪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索拉公司具有促使作用,在权益的维护层面凤仪公司更优于索拉公司,可理解为更大程度是在保护凤仪公司的权益,索拉公司在凤仪公司未支付订金的前提下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义务,是对凤仪公司的充分信任的具体表现,是商业间的尊重与信任,亦是法律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显现,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费款为8万元,从合同本身的性质判断应为固定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签章后,索拉公司在凤仪公司未支付订金的前提下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义务,凤仪公司接受索拉公司的设计成果,并具体应用实施,索拉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凤仪公司认为设计费已经支付给他人,但不能证实所支付的设计费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存在误解支付或其它,凤仪公司可依法追偿,其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凤仪公司理应给付索拉公司的设计工程款8万元。二、凤仪公司没有主观的迟延履行故意,其根本上没有存在违约,加之,索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完工时向索拉公司主张支付,故对索拉公司要求凤仪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4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凤仪公司给付索拉公司设计工程款8万元;2、驳回索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凤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确认: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末尾“设计人”索拉公司一方同时留有其法定代表人陈夏以及案外人谢川的电话号码;二、涉案凤仪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案外人谢川支付借支款时,谢川签字确认的《领款单》载明的款项用途仅为“借支款”而未标注“之后用于抵扣设计费”字样,而标注有该款用于抵扣设计费用途的则系凤仪公司内部审批使用的《现金付款单》的相应内容。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外人谢川收取凤仪公司所付款项的行为应否由索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索拉公司本案诉请凤仪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二审中,凤仪公司主张案外人谢川就本案设计合同的订立、履行与索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谢川向凤仪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是代收设计费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索拉公司承担。对此,虽然涉案设计合同末尾“设计人”索拉公司一方的联系电话中确实列有谢川的电话号码,但首先列明的仍是索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的电话号码,故本案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事实不能必然得出凤仪公司即有理由相信谢川具有索拉公司代理权(特别是代收设计费)的相应结论,至于凤仪公司主张其向谢川支付过一笔借支款注明系“用于抵扣设计费”的问题,根据之前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谢川确认的领款单中并未注明该抵扣事宜,故凤仪公司以其内部财务审批材料的标注即认为谢川有权代索拉公司收取并已实际收取本案设计费用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二审凤仪公司亦明确陈述涉案凤仪大酒店在前述设计事宜完成之后即交由谢川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装修,即谢川(或其控制的公司)与凤仪公司可能同时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凤仪公司进而认为其向谢川支付的相应款项即是谢川代索拉公司所收取的本案设计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凤仪公司已实际接受了索拉公司的设计成果并已实际使用,现亦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过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凤仪公司按约支付索拉公司设计费8万元并无不当,同时,索拉公司对于一审未判决凤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凤仪公司主张本案属虚假诉讼,且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昆明凤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