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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来有与周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有,周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87号原告:金来有,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鹏,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来有和与被告周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周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来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4,000元(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除归还20,000元利息外,本金和剩余利息均为归还。后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内归还全部本息,但又再次失信于原告。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续借协议,约定2014年年底前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150,000元,若发生逾期归还,按月息2.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志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通过被告向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非法集资10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钱款为投资款。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月息2分,年息24%,原被告约定年息30%。被告迫于原告是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应原告要求写了相关的借条,但借条并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等相关民间借贷条件,而且利息明显高于正常利息。被告只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不能利滚利,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中利息也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金来有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期壹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借款期间内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续借合同》,载明“2012年3月1日,周志鹏向金来有借人民币拾万元,利息3万。2013年3月前已归还利息2万元整,当时写明在1年里归还,但2013年整年没有归还,为此双方协议如下:1、2014年年底前归还金来有15万(壹拾伍万)元整(本金11万,利息4万,共计15万元)。2、如2014年底没归还,或归还还剩余部分,按月息2.5%(百分之二点伍)计算。以上条款,借贷双方共同遵守。”该《续借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续借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续借合同》等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2年3月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息30%,显然过高;而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亦不愿再支付剩余的利息。现原告诉请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系基于《续借合同》中双方重新约定的本金,从《续借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清楚可见该金额的组成来源,即借条中尚未归还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尚未归还的约定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10,000元利息,部分属于自然之债,将该部分自然之债计入《续借合同》的本金部分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104,000元予以支持。《续借合同》中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将相应利率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期限,因《续借合同》形成于2014年1月15日,故本院将该借款利息的计息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来有借款本金104,000元;二、被告周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来有以10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23,920元;三、被告周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来有以10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周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嫱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