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保刚与郭志民、袁玉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刚,郭志民,袁玉霞,马静,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984号原告王保刚,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志民,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袁玉霞,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系郭志民之妻。被告马静,女,回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肖春、梅道静(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原告王保刚诉被告郭志民、袁玉霞、马静、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刚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马静委托代理人肖春、梅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民、袁玉霞、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刚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保刚与被告郭志民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袁玉霞系郭志民的妻子,依法应与郭志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静出借账号给被告使用,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而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郭志民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租赁给被告,以租金冲抵了被告向原告所借300万元本金中的200万元。但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郭志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6月18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郭志民立即向原告偿还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154000元;3、判决被告袁玉霞、马静、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静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及担保还款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收取或者使用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提供银行账户代被告得奥公司及被告郭志民收取相关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出借账户且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3、截止2016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得奥公司拖欠答辩人三个月工资至今未发,答辩人自身也是被告得奥公司的债权人。被告郭志民、袁玉霞、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王保刚(甲方)与借款人郭志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共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乙方承担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指定账户为60×××49,户名马静。担保人为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四份银行转账回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王保刚及王保刚的委托人黄修建共向马静转账2968500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了2份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出租方(甲方)郭志民将其拥有的房产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东路和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房屋分别租赁给承租方(乙方)王保刚。每套房屋租金为每年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35年6月17日。以上二十年租期的租金总金额为200万元,乙方以甲方2014年9月11日向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中的200万元相抵,视为一次性缴清租金。(四)被告马静提供的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郭志民与马静的微信、短信聊天截图,马静的银行交易明细,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照片及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马静系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的事实。另查明:郭志民的户籍信息显示,郭志民与袁玉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王保刚、郭志民与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有银行转账回单及情况说明为证。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以房屋租金冲抵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玉霞系被告郭志民配偶,因此被告袁玉霞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不再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鉴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以房屋租金冲抵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民偿还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15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静系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刚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二、被告袁玉霞、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刚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15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86元,由被告郭志民、袁玉霞、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