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金方、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方,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上诉人杨金方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6)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于杨金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杨金文被罚款200元,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行政行为所采用的罚种、幅度只能对被罚款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能对杨金方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杨金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杨金方要求法院确认杨金文、侯保叶二人的住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杨金方的起诉。上诉人杨金方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案件的被害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属枉法裁定。公安机关对杨金文的处罚过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因此,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受害人对处罚结果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6)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杨金文的违法事实为“2015年12月14日9时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村村委会内杨金方与杨金文、侯保叶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据此,杨金方作为该治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罚杨金文的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行政行为所采用的罚种、幅度只能对被罚款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能对杨金方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杨金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行初29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继续审理。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