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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桂玲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002号原告:胡桂玲,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被告: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315省道临清市公交管理所。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龙辉,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玲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胡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773.93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77344.1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客车乘车人原告胡桂玲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辩称,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被告续龙辉系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依法审核该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其他车辆的损失,应保留其他三者及三者车辆的赔偿限额,原告漏列了无责车辆鲁P×××××,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口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的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续龙辉、贾玉振及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鲁P×××××号大型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续龙辉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续龙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振、高立月、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及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无责任。被告续龙辉驾驶的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有行驶证,续龙辉系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续龙辉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胡桂玲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甲状腺癌术后、肝囊肿、肾结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桂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5、6、7肋骨骨折,右侧3、4肋肋骨皱褶,头皮血肿。其中右侧2、5、6、7肋骨骨折,右侧3、4肋肋骨皱褶,评定为Ⅹ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桂玲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胡桂玲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对以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该鉴定意见是对事前治疗过程中护理人员的确认,与治疗机构的管理规章制度相违背,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的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237.13元[单据6张,其中2016年8月5日的单据(计款6.5元)显示姓名为公共卡、2016年8月23日的单据(计款15元)显示姓名为相晓志、2016年9月6日的单据(计款9元)显示姓名为汪清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误工费2945.6元(60天×147.28元/天,原告为农民,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护理费14727元(147.28元/天×20天×2人+147.28元/天×40天×1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芮某、女儿芮某甲护理,均为农民,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5.鉴定费2300元(单据3张、轻伤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50000元(要求按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10%×20年),以上合计77344.13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因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6年9月6日的鉴定费收据,是为鉴定伤情的费用,是确定刑事、民事责任的鉴定费,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不应存在鉴定费,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存在甲状腺癌术后、肝囊肿、肾结石等疾病,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用于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该部分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的医疗费单据无姓名,2016年8月23日复印费15元的单据为间接损失,并非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且姓名非原告的姓名,2016年9月26日复印费9元的单据姓名也非原告姓名,2016年9月23日的单据无相应的CT报告单,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以上4张单据中的数额后,按照80%予以核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35.4元/天×60天计算。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19天×35.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20年×10%即25860元计算。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请法院核实。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立月驾驶的鲁P×××××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因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在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续龙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6日的三张单据,因单据上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张单据(计款30.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三张单据(计款8206.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8206.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应按3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59.39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应为3563.4元(59.39元/天×60天);其护理费金额应为4691.81元(59.39元/天×60天+59.39元/天×1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3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胡桂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20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误工费3563.4元;4.护理费4691.81元;5.鉴定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25860元,以上合计45191.8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44.44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074.07元),扣除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444.45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7.4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302.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对于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亚太财险聊城支公司、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4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302.95元。三、驳回原告胡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9元,由原告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