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319号原告:崔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候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崔某诉被告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候某支付劳务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春季和秋季,崔某等人受雇于候某,在热水开发区河南种地及秋收,候某应支付劳务费1000元。后经索要,候某于2012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候某承认原告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广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