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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秀才塘新村14号403室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IPhon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及人民币40元,后销赃挥霍。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秀才塘新村14号403室内,盗窃了在该处借住的被害人陈某的IPhone7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销赃挥霍。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