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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春玉与被申请人王春财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玉,王春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112号申请人:王春玉,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围屏乡。被执行人:王春财,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围屏乡。申请人王春玉与被申请人王春财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148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春玉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昭宁审判员  谢振东审判员  刘业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