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祖平与魏泽会何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平,何开银,魏泽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781号原告:卢祖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何开银,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魏泽会,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卢祖平与被告何开银、魏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银、魏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缺钱为由,于2012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被告何开银、魏泽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卢祖平名下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此条,立据借款人:何开银、魏泽会,2012年元月22日。”原告当日将现金交付二被告。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开银、魏泽会在原告卢祖平处借款,双方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该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银、魏泽会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归还原告卢祖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开银、魏泽会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朋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