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34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伍雪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苟登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乐山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235元为基数,从1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