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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洪君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956号原告:李洪君,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世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洪君与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齐、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元及利息304975.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原福胜村村委会)因建设小学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1997年2月25日、4月25日和5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共计5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也分别于前述三日向原告按照所借金额出具了借条三条。时至起诉之日,上述三笔借款已经长达19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钱的事属实,现在村上帐上到1999年12月31日的本金加利息是75000多元,后来村里给停息挂帐了。但是现在村里没有钱,无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小学需要资金分别于1997年2月25日、4月25日和5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共计5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给付欠款。原、被告虽在欠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5‰,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息。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给付原告李洪君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31,000.00元自1997年2月25日起计息、8,000.00元自1997年4月25日起计息、14,000.00元自1997年5月20日起计息,上述欠款均按利率20‰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被告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林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人民陪审员  张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