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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必恩与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恩,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1号原告:刘必恩,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柱(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86924730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郭奉理,负责人。原告刘必恩与被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象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象运输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象运输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刘必恩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当时董事长郭奉理和当时的总经理王阳武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并以经手人身份签名捺印。尔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止。经原告催告,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大象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象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刘必恩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大象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2015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丈夫林加柱借款310000元、200000元(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必恩提供的借条3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大象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双方是否口头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亦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份止,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单、短信来往记录截图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被告大象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明细单载明的内容体现的庄秀霞、林琼珍汇款给林加柱的金额(庄秀霞、林琼珍分别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期间于每月月初或月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林加柱7000元、11000元)与本案和另案林加柱一起出借给被告的3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款(即:前期40000元×月利率2%+310000元×月利率2%=7000元;后期40000元×月利率2%+510000元×月利率2%=11000元)来看,汇款的时间间隔、汇款金额一致,该情况符合民间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款的交易习惯。而依本院依法向庄秀霞进行的询问,根据庄秀霞的陈述,其与林琼珍汇款给林加柱的上述款项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结合他们在汇款给林加柱时自行备注“利息”等内容以及证人林某庭审上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原、被告就涉诉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短信来往记录截图,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对方手机号码登记机主的具体情况,故对方的具体身份无法查实,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作审查。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份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象运输公司向原告刘必恩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大象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大象运输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象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必恩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曙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刘天强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