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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与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游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290号原告: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游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原告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游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游某协助办理商品房网签注销;2.判令游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20元;3.判令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某公司与游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号房。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解除合同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额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游某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房款且拒不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注销。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游某与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号房,房屋总价701000元,首付款21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49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11000元,余款49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当日至今,买受人游某没有向某公司交纳首付款。某公司与游某将该房办理了网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与游某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游某违约未交纳首付款已达10个月之久,某公司出售房屋的目的落空,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游某未交纳首付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应付款221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4220元。同时,游某应当协助某公司注销商品房网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游某与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金4220元;三、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注销长沙市芙蓉区X号房网签。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