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800号原告:李学峰(又名李学锋),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村主任。原告李学峰与被告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为其挖沟、清障、下管子。2014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8600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据1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NO.5002982)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NO.5002982)1张,其内容为:2012年水利春工挖机工时费18600元。收据中加盖有”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财务专用章”。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学峰又名李学锋,两者同属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8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186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86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峰租金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中卫市永康镇永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