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先祥、钱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祥,钱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3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钱兴明,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与被执行人钱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钱兴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兴明支付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钱兴明发出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钱兴明尚应支付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钱兴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