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沈蓉与谭娟婷、谭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蓉,谭娟婷,谭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07号原告沈蓉。被告谭娟婷。被告谭长青。原告沈蓉与被告谭娟婷、谭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珉庆、人民陪审员袁文赞、人民陪审员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吴珉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娟婷、谭长青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54000元;两项共计2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谭娟婷、谭长青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沈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娟婷、谭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二被告身份证;3、两被告的结婚证;4、被告谭娟婷向原告借款时出示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2张;5、被告谭娟婷、谭长青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蓉与被告谭娟婷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谭娟婷与谭长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谭娟婷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沈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谭娟婷再次向原告沈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6年1月底前归还沈蓉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余下的14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将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返还利息”。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1月12日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有本金18万元未偿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时,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娟婷向原告沈蓉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谭娟婷向原告沈蓉出具了借条,原告沈蓉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沈蓉催收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故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蓉请求被告谭娟婷、谭长青偿还借款本金18元,二被告承诺中的应还款是19万元,本院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因被告谭娟婷、谭长青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被告承诺的三倍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娟婷、谭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娟婷、谭长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蓉偿还借款18万元;二、被告谭娟婷、谭长青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谭娟婷、谭长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珉庆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