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县柳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6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经会议协商五组成员承包地中每口人抽出0.2亩,统一组建大棚,以抓阄方式租给本组村民经营,约定租金每亩每年200元,每三年调整上浮一次租金,由被告村委会对所建大棚统一管理,收取租金,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还约定如果租赁方不如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家中5口人,共占原告家庭承包地1亩。原告按约定如期提供了地块,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从1997年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占土地,对于租金,原告保留诉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被告村委会根据政策要求,组织召开村民大会,会议形成了四组每人抽出承包地0.15亩、五组每人抽出承包地0.2亩、统一建造大棚、由本组村民抓阄承包、承包户支付承包费的决议。此决议是为落实政策要求,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牵头组织召开会议,与村民共同协商形成的,是村民对民主权利的行使,也是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现原告要求退还抽出的土地,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村民自治的范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