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封芳芳与赵贵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芳芳,赵贵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472号原告封芳芳,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泉,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桃花东街德融花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41099204N。法定代表人江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公司员工。原告封芳芳与被告赵贵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赵贵泉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二平,被告赵贵泉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阳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芳芳诉称,2016年1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赵贵泉驾驶晋C×××××小客车,沿平山县丽水湾步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冀A×××××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贵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行驶,使原告只得租车行驶,给原告造成车损、租车费等损失3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赵贵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与原告车辆没有碰撞,原告的车辆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车辆车主是顺和公司,在阳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赵贵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不承担租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赵贵泉驾驶晋C×××××小客车,沿平山县丽水湾步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冀A×××××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贵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贵泉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拖至该中心停车场,后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扣押停放至今。原告封芳芳的车辆于2016年2月1日开至该中心停车场,后被取走。2016年4月11日该车辆在平山县城因违章驾驶被处罚。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日“现代汽修厂领料单”显示,冀A×××××小客车因变速箱修理等花费8500元,该领料单加盖了“百胜汽车养护中心????·刘文波”公章,刘文波于2016年5月10日为冀A×××××车开具了网络发票。本院对刘文波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文波系个人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给封芳芳加盖的是以前的汽车维修公章,且维修项目均无留存登记。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定县顺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前,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赵贵泉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被告赵贵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贵泉有异议,但其在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签字认可,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封芳芳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提供了刘文波出具的现代汽修厂领料单和网络发票,但本院调查取证的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和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证据证实,封芳芳所驾车辆系2016年2月1日开至平山县施救服务中心停车场,后被取走,并于2016年4月11日在平山县城有违章驾驶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6年5月6日车辆维修系2016年1月28日事故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及租车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封芳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华审判员 郝丽霞陪审员 齐 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