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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益保与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俞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保,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俞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94号原告:周益保,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01500691066737M。被告:俞达军,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周益保与被告叶集试验区俞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林木业)、俞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木业、俞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保诉称:2014年俞达军以俞林木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5万元,后俞达军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俞达军欠其借款本息合计263000元,并于当天重新立据,订立还款计划,但到期后,俞达军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俞林木业和俞达军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63000元,并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原告周益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俞林木业的工商公示信息及俞达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其263000元款及利息。被告俞林木业及俞达军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俞达军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周益保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5万元,后俞达军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由李国瑞担保,俞达军于当天按263000元本金重新立据,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163000元,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余款本息,并注明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的利息25000元。后俞达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益保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俞达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由俞达军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中13000元是上年结转的利息,但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月利率超过1%,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的2015年的利息2500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借据是俞达军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俞林木业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俞达军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俞林木业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达军偿还周益保人民币2630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益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俞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散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