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魏成洲、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成洲,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孙书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洲,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叶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民,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生,男,汉族,1943年2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上诉人魏成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孙书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成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洲,被上诉人万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王海民,被上诉人孙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成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成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中证人班某因案件时间较长、记忆不清,实属正常,且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关系,其证言应该予以采信;2、魏成洲提交的四份发货清单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万向公司且有发货人刘斌签字,该发货单足以证明魏成洲为万向公司送货的事实;3、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只要法院传唤万向公司刘斌出庭作证,就可以还原案件事实。万向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万向公司与魏成洲没有业务关系,应驳回魏成洲对万向公司的起诉。孙书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魏成洲上诉请求。魏成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向公司、孙书生支付其运费62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魏成洲主张经孙书生介绍与万向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并且要求万向公司、孙书生支付62000元运费,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成洲主张经孙书生介绍,魏成洲与万向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且孙书生欠魏成洲运费62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条,判决如下:驳回魏成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魏成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成洲和万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孙书生向本院提交《深圳发车明细》、《运费报告》和《工商银行业务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孙书生已经向魏成洲支付13000元费用。魏成洲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13000元确实收到了,但这一车不含在其主张的四车货款里面。万向公司质证意见:该材料无万向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孙书生向魏成洲支付13000元费用,孙书生予以认可收到该笔费用,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魏成洲与万向公司、孙书生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万向公司、孙书生是否应向魏成洲支付62000元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成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因该发货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相核对,证人证言模糊不清,万向公司和孙书生均不予以认可魏成洲上述主张,且魏成洲又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运输协议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魏成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魏成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魏成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