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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李兴建、申建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李兴建,申建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022号原告王桂花,女,汉族,195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周红宾,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李兴建,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申建磊,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花与被告李兴建、申建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宾、被告李兴建、被告申建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2016年7月7日17点50分,被告李兴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平原路小肥羊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8697.47元由被告承担;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建、申建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50分,在新乡市××路小肥羊门前,被告李兴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桂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7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新乡公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手中指及左面部缝合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用1152.25元,支出门诊费用1195.22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347.47元。另查明,被告李兴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申建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王桂花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30482÷365×3=250.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2693.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兴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50.54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93.01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花2693.01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兴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