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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421号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镇姚公村十五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20962E(1-1)。法定代表人:尤良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木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向四友公司退还代付工人工资72713.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1.8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其后至款清);2、依法判令李某某向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7271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四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分包(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四友公司将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路与中江大道东北角的芜湖南翔万商D区-3#栋木工工程内部分包给李某某木班班组施工。2015年12月7日,四友公司与李某某就芜湖南翔万商D3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木工总工程款为1863256.27元,但四友公司就芜湖南翔万商D3项目实际付款金额为1937919元(含已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的木工工资等),李某某超支72713.73元,且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2713.73元。李某某辩称,四友公司诉请内容不属实,李某某在D3项目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863256.27元,实际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在工程之外增加的零工工资合计为38840元,故四友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900296.27元,但公司实际支付1890234元,故该公司仍下欠李某某工程款11862.27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主体身份信息;2、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四友公司将芜湖南翔万商D3项目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3、芜湖南翔万商D3项目木工班组工程量汇总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木工班组总工程款为1863256.27元;4、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芜湖南翔万商项目工程量及签证临工合计1865205.27元;5、每日零工确认单、借支单、收条等,用于证明四友公司实际付款1937919元,李某某班组超支金额为72713.73元;6、自2015年1月2日-2016年2月5日的签证单据合计21份,用于证明李某某班组签证扣款合计66823元。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如果对方认可李某某在D3项目上的增加工程量我们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四友公司未就该项目的增加工程价款纳入结算。对证据6认为上述扣款未经李某某同意,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情况;2、木工班组分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工程由李某某承包的事实;3、工程量表,用于证明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863256.27元;4、证明,用于证明李某某在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为38840.07元;5、建行转账凭条等,用于证明李某某曾向原告方退款270500元;6、每日零工确认单15份,用于证明李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上增加工程为38840.07元。原告四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李某某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需要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应是李某某与张磊的私人来往。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四友公司所举证据1-3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友公司所举证据4、5、6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李某某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该转账凭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6因对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每日零工确认单签字人员是否为公司授权员工,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基于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四友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分包(内部)协议书》,四友公司将其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路与中江大道东北角的芜湖南翔万商D区-3#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约定:承包形式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包乙方的管理费、利润等)包含乙方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无任何计时工(发生合同外签证除外)。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2月7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汇总决算,经决算,李某某在芜湖南翔万商D3项目的应得工程款为1863256.27元,四友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890234元(含四友公司为李某某的农民工工资718684元),另为李某某垫付门禁卡等杂项费用9753元。双方对应扣工程款66823元及应增加工程38840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四友公司为李某某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内部)协议书》,四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有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友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可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抵扣应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四友公司与李某某对于垫付的工人工资718684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李某某施工不合格部分是否应予扣除工程款66823元及是否增加了38840元的工程量。对于垫付的工人工资718684元,四友公司实际上已经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四友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72713.73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争议的工程款是否超支应予返还,四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代付工人工资72713.73元及利息1211.8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72713.7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孙 磊人民陪审员 刘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