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791号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思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鸿物流公司)与被告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航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利,被告蔚航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鸿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97万元的购煤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向原告交付货物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该批货物在同一家检测机构出现严重不同的检测结果,并且被告尚未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182.173万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厦鸿物流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双方在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中国银行2016年3月17日付款回单1份、天津银行2016年3月23日付款回单1份、中国银行2016年3月28日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购煤保证金、购煤款共计1897万元。证据3、SGS唐山分公司煤炭检验报告1份、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水尺计重证书1份,证明SGS检测报告中检验货物数量与被告实际装船货物数量不一致,相差2364吨,该份报告是对被告提供的52953吨煤炭加权平均得出的。证据4、SGS广州分公司煤炭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煤炭质量规格为收到基恒容低位发热量相当于5121大卡/千克。被告蔚航能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在签订煤碳买卖合同后,即根据合同约定委托SGS提供煤质检测,检测方式为船检采样,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方式为起航港含税平仓价格,按该价格构成方式,出售方只承担煤炭装船前越过船舷前的风险。本案原告在检测采样过程中以及装船的整个经过都派其业务经理许刚及其他二人共同监督参与。在装船后,SGS出具了检测报告时,本案原告也对检测结果及煤碳数量予以认可,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出具了双方加盖印章予以认可的结算单,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管辖,应驳回其相关诉求。被告蔚航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煤炭数量、质量、检测验收方法、付款和验收方式。证据2、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1份(传真件),证明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于华衡166号轮1605航次起运港津航港,目的港湛江港,所装运的55317吨煤炭,发热量为5379大卡/千克,结算金额为18664508.9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05491.03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煤炭的其它质量问题无任何异议。证据3、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水尺计重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装船后即已知该船的实际货物重量为55317吨。证据4、本案被告与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从唐山暖源公司购得以上二单煤炭装入华衡166号轮出售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与唐山暖源公司共同委托SGS唐山分公司进行了起运港煤质船采鉴定。证据5、水陆货运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煤炭共二票,分别是7336吨和47981吨。该运单是由华衡166号轮提供。证据6、船泊载运货物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该船煤炭于2016年3月24日抵达湛江港。该货运载货清单为华恒166号轮提供。证据7、京唐港货物交接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二份煤炭在起运港交由华恒166载运。证据8、SGS唐山分公司检测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煤炭装载时按双方合同约定船采的低位发热量5379千卡/公斤。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在4月25日签订了确认单,原告对该SGS检测报告在确认单中予以认可。证据9、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唐山暖源公司与本案原告共同委托唐山SGS进行了产品检测,检测及装船过程中本案原告派公司许刚经理及另外二人监督装船全过程。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蔚航能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卖煤炭的产品名称为沫煤,质量规格为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煤炭数量为5500吨左右(按实际装船数量为准);交货方法实行京唐港离岸平仓交货;煤炭买卖单价为京唐港含税平仓基本价±质量调整价,京唐港平仓现汇基本价为345元/吨,价格调整方法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以5500大卡/千克为基准,以5500大卡为基数,每增加减少1大卡,价格相应增减,当发热量低于5300大卡/千克时,低于5500大卡/千克的部分双扣......数量及质量的验收方法:数量验收为以京唐港港口出具的装船港水尺作为结算依据,质量验收为在装船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委托SGS对所装运的煤炭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质量检验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预付保证金10万元,乙方见同煤下水单时,乙方预付给甲方全款,款到甲方账户开始装船;结算方式为待化验结果出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名称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结清剩余款项,若乙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被告蔚航能源公司货款10万元,3月23日支付200万元,3月28日支付1687万元,以上共计1897万元。被告蔚航能源公司交付煤炭重量为55317吨,该批货物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华衡166轮1605航次由京唐港运至湛江港,其中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托运47981吨,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托运7336吨。经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唐山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对上述轮船水尺计重业务,货物质量为55317吨。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SGS)唐山分公司对煤炭进行检验,报检重量为52953吨,采样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至3月31日,煤炭检验报告认定发热量相当于5379大卡/千克。根据此SGS唐山分公司的检测报告,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原告确认“结算数量为55317吨,发热量为5379大卡/千克。结算单价为337.41元/吨,结算金额为18664508.97元,已付金额18970000元,应付金额305491.03元。在此结算单上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厦鸿物流公司提交的中国华电集团贵港发电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即SGS)广州分公司检验报告显示,货物重量55332吨,采样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至9日,发热量为5121大卡/千克。并以此货均重量及发热量计算出,被告支付货款为1821730元,但原告未能证明此SGS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在卸船采样过程中原告已通知被告到现场监督采样卸船过程,且能保证该采样符合相关检测流程,样品的取得系在本案被告的监督下,双方共同委托进行检验的。另,唐山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华衡166号轮1605航次(起运港京唐港运,目的港湛江港)所载运55317吨煤炭系我公司出售给蔚航能源公司后,蔚航能源公司又出售给厦鸿物流公司。由我公司及厦鸿物流公司共同付款(总船化验费各付一半)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SGS)唐山分公司进行船采检测。检测采样及装船过程中厦鸿物流公司派许刚等三人始终监督采样及装船全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与被告蔚航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煤炭数量验收为以京唐港港口出具的装船港水尺作为结算依据,质量验收为在装船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委托SGS对所装运的煤炭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唐山分公司的检验报告系在装船过程中对煤炭进行取样得出,且双方均参与检测,该检验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与交易习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检验报告出具后,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对涉案煤炭的数量、质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确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为305491.03元。对于原告厦鸿物流公司提交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广州分公司检验报告,检测过程未有被告蔚航能源公司参与,并且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SGS唐山分公司的检验报告,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SGS广州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厦鸿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应返还货款1821730元,超出双方确认的305491.0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鸿物流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5491.0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被告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厦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由被告秦皇岛蔚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