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惠娟与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娟,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306号原告:高惠娟,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阳,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惠娟与被告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冉阳,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惠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8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冉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铁道桥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志友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惠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惠娟无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冉阳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大概是600元。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定;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4.我方投保的冉阳车辆经交警认定为主要责任,商业险类应该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冉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铁道桥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志友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惠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惠娟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17时至2017年5月17日17时)、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0时至2017年5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惠娟于2017年2月19日在博野县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费用明细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9207.43元,其中床位费显示30天,与原告实际住院十五天事实不符,多余收取的十五天床位费1920元*(15天/30天)=96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时间、项目与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情相符,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门诊费86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博野县西关摩托车销售配件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三个月,被告主张只同意原告误工期为一个月,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误工期应认定为三个月。原告提供的博野县西关摩托车销售配件部出具的原告支取工资证明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樊洪振的工资证明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对上述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工资应参照其近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确定为每月3500元,其护理人员樊洪振工资确定为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冉阳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惠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冉阳投保的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冉阳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冉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医疗费共计:门诊费860元+住院费9207.43元-床位费960元=9107.43元。原告住院15天,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9107.43元+100元/天×15天+50元/天×15天=11357.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按照驾驶人冉阳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57.43元×70%≈950.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误工期间3个月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每月3500元,护理期间15天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5天=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此次事故中损坏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惠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950.2元+10500元+1750元=23200.2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惠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200.2元。二、驳回原告高惠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高惠娟负担25元,由被告冉阳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