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芳与白玉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白玉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109号原告刘芳,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玉奇,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盂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杜晨光,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秀,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芳诉被告白玉奇、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白玉奇及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代理人杨智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白玉奇驾驶晋xx**起亚牌小型轿车停至盂县牛村镇牛家村村口以西100米路段开门下车时,与刘芳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刘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认定,白玉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玉奇只支付医疗费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白玉奇辩称,我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白玉奇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8时,被告白玉奇驾驶晋xx**起亚牌小型轿车停至盂县牛村镇牛家村村口以西100米路段开门下车时,与原告刘芳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刘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1521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玉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无责任。”被告白玉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9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5213、64元,举证有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购置医用肩外展支架支出1800元,举证有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误工费14519元(41729元÷365天×127天)、护理费4230元(41729元÷365天×37天),举证有护理人牛东飞身份证、牛富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牛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芳、牛东飞损失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4、交通费1000元,举证有票据18张;5、车损费2000元,举证有购车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种药品使用花费2000多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无需使用该种药品,该部分费用不负担,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看原告存在14天挂床行为,该部分费用不负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人是农业户口,提供的牛富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显示耕地是6.77亩,且是家庭共有,如果按照传统种植物玉米计算,亩产1000斤,每斤0.7元计算,总共收入也就4800元左右,因此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损失不切实际,对二被告而言明显不合理,故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肩部损伤误工时间为60—120天,因原告未进行手术,确定90天更合理;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车牌号、出行日期,真实性大大折扣,不予认可;对车损费有��议,原告提供的是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另被告白玉奇举证原告丈夫牛东飞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元,举证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药房销售单两张,证明为原告支付检查费及购买药品花费2251.9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芳与被告白玉奇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已经盂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1521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双方对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要求被告白玉奇赔偿原告刘芳遭受的损失。被告白玉奇为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芳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白玉奇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的质疑、辩驳,故本院对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肩部损伤最长误工时间确定为120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13、64元;2、误工费3108元;3、护理费37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营养费185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14.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51元,剩余763、64元,由被告白玉奇负担。因被告白玉奇已先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故原告应返还17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盂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芳赔偿费17351元。二、原告刘芳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白玉奇先行给付的赔偿款1736元。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白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