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华,李厚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兴��,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李厚永,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李兴华、李厚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各被告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由审判员徐跃、付艳宇、陈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樊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兴华在开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由原告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由其他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华并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746.88元;2、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费203560元及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日0.5%);3、被告支付代偿之日按照总代偿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和代偿数额的10%的代偿补偿金及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4、被告李厚永、华美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6、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兴华对其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厚永、李兴华、华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合同,并约定了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李兴华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本息、资金占用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3、被告李兴华、李厚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被告华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5、河南汴京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李兴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被告李厚永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厚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兴华、李厚永、华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兴华及河南汴京���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华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08%,原告为被告李兴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华、李厚永、华美龙公司、案外人马金安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兴华按照借款总额月1.692%支付原告担保费,若原告代偿,自代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应交的担保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总额日0.5%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第十条约定,被告李兴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每次2000元的违约金及每天200元的逾期管理费;被告李兴华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催收管理费,并自代���之日起按照总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和代偿额的10%的代偿补偿金;且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李厚永及华美龙公司为被告李兴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结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兴华未偿还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代被告李兴华偿还了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746.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华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兴华、李厚永、华美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兴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华给付担保费20356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具��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应付担保费203560元为本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李兴华偿还了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746.88元,此款应由被告李兴华偿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华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等的诉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厚永及华美龙公司是否应就原告与被告李兴华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厚永、华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李兴华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厚永、华美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9746.88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099746.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203560元及违约金(以2035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李厚永对被告李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兴华、李厚永、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