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陈明亮、杨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陈明亮,杨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102号原告:刘国清,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明亮,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慧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清与被告陈明亮、杨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清于2017年4月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明亮、杨慧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47元,减半收取为8423.5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