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323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臧某,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董立钢,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1诉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伤情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方将原告方打伤,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一般的争吵。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左右冲到原告的父母家砸的一塌糊涂。3.照片两张,内容为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说外面有人了要求离婚,并且到民政机关达成了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一直多次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4.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臧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臧某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报告的日期是2017年3月27日,而这时被告在老家。因此不能证明这是被告殴打所致,更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2,照片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所为,被告本身就与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对证据3,两个人吵架说外面有人了不一定外面有人,不能证明两人感情破裂;对证据4无异议。在以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2017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根据子女的生理特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臧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