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53号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西苑工业园区(西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63680182J。法定代表人:张静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格庄三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6035-7。法定代表人:董淑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义,系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奎,系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义、董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同业与唐山双马在2012年6月12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混料机衬板,单价为2.5万元/吨,严格按照磅单结算,单台重量约为4.2吨,合同价款为21万元整(含17%的增值税、运费和安装费)。严格按照图纸加工,安装一周后,无异议视为安装合格。提货款90%,余款安装验收完毕后5个月付清,承兑结算,工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60天交货,制作完后原告催被告缴纳90%的货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90%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到后在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指定的发货地点为山西省岚县三鑫实业继亨铸造有限公司,经过磅净重9.92吨,货到后原告派人安装,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也没向原告付过余款,合同约定的是8.4吨,实际交货的是9.92吨,我们按的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重量计算的货款主张的权利,原告在交货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混装过磅的情况。被告不给货款的原因是没钱而不是没有验收。原告在2014年、2015年2月、6月、2016年多次派业务经理,苏后丞、马炳志等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图纸四张(出示原件);证据(2)原告的出库发货清单3张、岚县三鑫实业继亨过磅单一张、验收记录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发货以及被告指定的山西岚县三鑫实业继亨已收到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证据(3)承兑汇票一张(出示原件);证据(4)原告催要货款的单据7张。分别包括2015年2月14日高速德州出口收费单据一张,2015年2月15日高速路口的交费单据一张,2015年2月16日在唐山丰南区正新加油站加油票据一张,证明在2015年2月14日至16日河北同业业务经理去往唐山催要货款的情况。2015年6月19日至20日苏厚丞坐火车去唐山催要货款的情况。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字生效后60日交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我们多次于孙宝军联系,他迟迟不给答复,最后我们说解除合同,2013年3月生产结束后,原告要求发货并付90%的货款,当时我表态按照误期的表现应该终止合同,从双方友好关系来说,我同意付10万元货款,以后继续协商。合同约定严格按照磅单结算,单台重量约为4.2吨,被告没有在过磅单上签字,因为原告把安装材料和混料机衬板共同过磅,我的最终用户山西岚县三鑫实业继亨已经把原告材料混装的证据邮寄过来,收到后会提交法庭。混料机衬板的产品是我厂的定点产品,经常生产,理论重量和实际重量2台的重量应该在7.5-7.8吨之间,所以说他说9.92吨的重量是不可能的。2013年我给付了原告设备款10万元,原告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派人去过我单位,只催款,不谈重量,所以双方迟迟没有达成一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竣工验收单没有意见,出库单和过磅单有异议,磅单不符合行业的标准,不是实际重量。对证据(3)(4)无异议,河北同业的业务员确实去过我单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混料机衬板二台,单价为2.5万元/吨,严格按照磅单结算,单台重量约为4.2吨,合同价款为21万元整(含17%的增值税、运费和安装费),严格按照图纸制作加工,工期为合同签字生效后60天交货,安装一周后,无异议视为安装验收合格。提货款90%,余款安装验收完毕后5个月付清,承兑结算,制作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到后在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发货地点山西省岚县三鑫实业继亨铸造有限公司发货,2013年3月13日货物到达山西省岚县三鑫实业继亨铸造有限公司,经过磅净重9.92吨,货到后原告派人安装,2013年3月23日山西省岚县三鑫实业继亨铸造有限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该合同以及竣工验收单均没有异议,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2012年6月12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付款与交货的时间在2013年3月11日,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安装一周后无异议,余款11万元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安装验收完毕后5个月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重量8.4吨计算的未付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交货9.92吨,不符合合同约定重量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河北同业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人民币,共计2370元,由被告唐山双马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