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27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石坑窑。法定代表人:程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芬,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七里头6号。法定代表人:尤丽伟。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41334元及违约金42400.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接头等,并对租金、租期、使用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则承担未付租金部分的30%罚金;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和赔偿费等引发的经济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一张,由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季小平签字确认,并加盖工程部印章,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5日钢管租金共计71710元,钢管赔偿57678米,即69623元,合计141334元,情况属实”。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经催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租金71710元、赔偿钢管损失69623元,合计141334元及违约金21513元。二、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2087元,共计3607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担152元(已预缴),被告福建金松五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