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建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处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周建明和丁某、朱某等人在南平市公安局黄墩派出所对面的振新饭店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某,由振新饭店往黄墩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黄墩派出所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闽H×××××号小车驾驶员林某因有无刮擦到丁某引发纠纷,随后双方一同到黄墩派出所处理。黄墩派出所出警民警发现周建明系饮酒后驾车,遂对周建明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建明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建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丁某、朱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建明的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检测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现场检测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交警延平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人周建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无牌酒后醉酒驾车,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世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