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秋诉自汝华、姚丽萍、吴金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自汝华,姚丽萍,吴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84号原告李秋,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自汝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被告姚丽萍,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自汝华之妻。被告吴金李,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秋诉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吴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德,被告姚丽萍、吴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诉称:我与被告自汝华、姚丽萍系熟人关系,担保人吴金李与我是同村人。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夫妻二人因在丽江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于2016年6月25日由吴金李领着自汝华找到我,要求我借给他现金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并由吴金李自愿担保。我借款给被告自汝华后,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自汝华愿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我借款给自汝华后,又找到其妻姚丽萍,姚丽萍还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便为由,要求缓期归还。现在被告故意长期拖欠,连我的电话他都不接听,迫于无奈,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3%计算)6个月×3000元=18000元,合计118000元,由被告吴金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丽萍辩称:我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家拿到手的只有7万元,另外3万元被原告扣作利息。借条上我的名字是2016年7月原告去丽江找到我,我才签上的。2016年9月,我家和原告商量还款,当天还给了他1万元,2016年10月23日还了15000元,2016年10月28日还了4万元,2016年11月8日还了3万元,现在还欠5000元,但原告说还欠5万元。所还的款原告都没有打收条。现在自汝华被原告吓跑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被告吴金李辩称:借款是事实。有一次自汝华说要还原告4万元,我打给原告电话,原告说还给师富,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他的钱是否还过,我不清楚。被告自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李秋借款给被告自汝华10万元付房租费,时间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按期还款,自汝华自愿每天赔付给李秋3%的迟纳金。被告吴金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20日,被告姚丽萍在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3、与原件一致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自汝华借款时把自树珍的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4、与原件一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水果批发,有经济来源。被告姚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意见。证据2上的签名真实的,但借条内容不是借款人自己写的。证据3真实的,但不清楚是否是自汝华抵押的。被告吴金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意见。被告姚丽萍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与原件一致的收据复印件1份(收款人为师富),欲证明被告自汝华归还过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李秋对被告姚丽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的收款人是师富,不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被告吴金李对被告姚丽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无意见。被告吴金李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汝华、姚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丽江经营食堂,后因资金周转不便,自汝华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李秋借款10万元付房租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按期还款,自汝华自愿每天赔付给李秋3%的迟纳金。被告吴金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汝华借款时把自树珍的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到丽江找到被告姚丽萍,姚丽萍于2016年7月20日在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还过款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向原告李秋借款10万元客观真实,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6个月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利率过高,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吴金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丽萍辩解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共同偿还原告李秋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金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自汝华、姚丽萍、吴金李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