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徐文敏,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908号原告: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2930553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法定代表人:孙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敏,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226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追加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来、被告徐文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卖不同型号的混凝土给被告用于鄞州曼哈顿大厦工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总价款共计146359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据了解,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359元。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第三人就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敏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经黄立峰、章海项口头聘请在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曼哈顿大厦工地工作,担任施工员,兼项目开工期间材料临时签收等结算工作。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系第三人,由黄立峰、章海项出任项目负责人。关于材料采购流程,由项目负责人与供应商洽谈,材料进入工地后由被告签收、核实、结算,之后将账单上报给项目负责人章海项,至于材料款支付流程,被告并不知晓。被告的劳动报酬由章海项支付。综上,被告并非涉案货物买受方,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陈述称,1.曼哈顿大厦工程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不是该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系总包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分包施工,后因合同解除,第三人仅施工了其中的临时设施工程,工程款约为930000元左右,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立峰、章海项。2.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买卖合同并不知情,第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将第三人牵连诉讼不妥当。3.第三人虽然是部分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单位,但在已经明确有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不应以货物流向确认第三人责任。综上,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施工的鄞州曼哈顿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经被告确认混凝土价款共计146359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受项目负责人指示签收对账。第三人认为无法证明所涉货物是否供应涉案工程,签字人的行为也不能及于第三人。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买受人及货物供应的其他相关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举证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鄞州建筑公司”,项目名称“鄞州曼哈顿大厦工程”,对账周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20日,标号C25、C30的混凝土各491.5m?、28m?,累计方量519.5m?,其中C25(泵送)单价为282元,C30(非泵)单价为277元,金额共计146359元。该对账单尾部载明需方“鄞州建筑公司”,由被告徐文敏在需方签字,并确认“回单已收”。同时查明:第三人承建了曼哈顿大厦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该对账单的形式来看,载明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地点、方量、价款等内容,具备形成买卖关系的一般要素。但是,从该对账单的记载内容还可以反映,原告当时供货指向的是第三人及其施工所在地,如被告系买受人,其或为第三人指派的施工负责人,或为实际施工人等应具备相应的“需方”身份,而对账单记载的“需方”并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身份上的关联;第三人虽然认可其承建了曼哈顿大厦的部分项目,但亦陈述实际施工交由黄立峰、章海项完成,由此能够印证被告徐文敏关于其并非施工负责人,也不是混凝土��买受人,系受章海项聘用为施工员并负责对账的陈述;故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文敏的行为能够约束第三人,原告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且如需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属诉讼地位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0元,由原告宁波圣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玉凤?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