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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传祥与王茂书、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祥,王茂书,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59号原告:李传祥,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茂书,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牛洪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祥与被告王茂书、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一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士远、王士波,被告王茂书及王茂书、新泰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祥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损失399273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前后,原告带领机械施工队跟随被告王茂书在青岛平度市新河大唐风电场项目施工,2011年3月4日,工地发生村民打砸抢阻挠施工时间,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现场施工队造成了工人误工、材料丢失、机械设备损坏并闲置等损失,经核实诰在该事件中的损失为399273元,被告王茂书于2012年1月27日书写材料予以确认,并承诺待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三公司)处理此事拨付款时立即支付结清此款。电力三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2月13日分两次将包括原告399273元损失款在内的405万元赔付款全部拨付给了王茂书指定的被告新泰一建公司账户内,被告王茂书所承诺的支付原告损失款的条件已具备。被告王茂书系通过挂靠新泰一建公司的方式在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工地施工,因此,被告新泰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贵院起诉,后又撤诉。王茂书辩称,一、被告王茂书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工程施工损失,应当向导致原告损失的主体主张权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工损失,于法无据;二、被告书写的证明材料其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情况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山东电力三公司也并没有根据这份材料进行赔付,也没有将材料中的399273元支付给两被告;三、原告诉状所称的405万元赔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四、原告与被告王茂书之间的帐目已经结算完毕,至今原告尚欠被告王茂书30000余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借助司法资源实现非法目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新泰一建公司辩称,王茂书与新泰一建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405万元赔偿款虽然打入我公司账户,仅是王茂书借用,该款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李传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04事件清算协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王茂书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条(漏写件)、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结算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录音等证据;王茂书提交了2011年1月27日证明条原件、与董红生对话录音、2014年4月20日账目结算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尹某、牛某、亓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明条是2011年1月27日形成并交付给董红生,证明条仅作为要账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本院到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依法调取了《3.04事件费用补偿清算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王茂书对李传祥提交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欠条而是作为要账的凭证;录音不完整,且在王茂书家中录音,为非法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李传祥对王茂书提交的证明条、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董红生录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茂书、李传祥、新泰一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下半年,李传祥跟随王茂书在青岛市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从事机械施工,王茂书为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队负责人,李传祥的工程款项由王茂书向其支付。2011年3月4日青岛市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工地因当地村民打砸抢阻碍施工,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1月28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三公司)与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王茂书签订《3.04事件费用补偿清算协议》,该协议记载:2011年3月4日,大唐平度新河风电场项目发生村民打砸抢阻挠施工时间(简称3.04事件),造成工程分包商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泰公司)在本项目的施工队王茂书现场施工人员误工、材料丢失、设备损坏闲置、复工等经济损失,为妥善处理好此事件的补偿事宜,经项目总承包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德豪润泰公司、王茂书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公司同意在向业主单位追偿3.04事件损失费用之前先行与王茂书进行补偿费用清结;针对3.04事件三公司同意向王茂书结算并支付全部签证在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用补偿共计人民币405万元(含税),王茂书向三公司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德豪润泰公司承诺将在3.04时间中包括王茂书在内的全部损失全权由王茂书进行处理,三公司将本协议补偿款项打入王茂书指定的银行账户: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名称工行泰安市泰山支行蓄能电站分理处,账号16×××65。2014年1月29日电力三公司向王茂书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13日电力三公司向王茂书指定账户转款205万元。王茂书向李传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李传祥挖掘机和装载机、人员因当地村民打砸抢造成的损失共计399273元,待电力三公司业主处理拨付款项时,德豪公司王茂书立即支付清此款,特此证明。德豪润泰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工地王茂书2011.1.27”,该证明原件由王茂书持有,李传祥持有漏写件。王茂书持有的原件下方另有如下内容:“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律,只做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鉴证人:王茂书李传祥代表人:董红生”。李传祥主张该证明条落款时间错误应为2012年1月27日,王茂书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尹某、牛某、亓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明条是2011年1月27日形成并交付给董红生,证明条仅作为要账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在本院对电力三公司财务部主任赵运彬的调查笔录中,赵运彬陈述“当时王茂书主张给其造成损失800余万元,后经双方谈判,赔偿给王茂书405万元,405万元的数额不是具体计算出来的,而是谈判的结果,当时王茂书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计算具体的数额,也无法落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最后协商赔偿王茂书405万元”;赔偿给王茂书的405万元“不包括前期的损失,只是赔偿给3.04事件的损失;在3.04时间之前“老百姓因政府补偿问题一直闹,但没有大的事故发生”;王茂书提交的证据中“有关李传祥的证据就一张金额为113900元的发票,其他人员的损失,看不出来”。李传祥主张在编号为QZ01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技术、施工人员6人×7天×260元/天,6人×23天×130元/天中,有五人为李传祥工人误工损失;在编号为QZ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第2项挖掘机LG225、第5项装载机50型损失及编号为QZ04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挖掘机225、50装载机2台维修费用113900元为李传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李传祥提交的证明条的效力;二是李传祥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属实;三是王茂书、新泰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传祥提交的证明条效力问题,李传祥持有的为证明条漏写件,原件由王茂书持有,李传祥主张该证明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五)且证明条中数额399273元即为3.04事件中李传祥的损失,王茂书对该证明条为3.04事件损失数额不认可并主张该证明条并非是因3.04事件的损失数额,王茂书申请三名证人证实该证明条系2011年1月27日形成并交付了证明条原件中下方签名的“董红生”。李传祥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形成于2012年1月27日,根据该证明条中记载的日期,结合双方针对该证明条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加之在双方2014年4月20日的录音中并无王茂书赔偿李传祥39万元余元的内容,且在当天的对账单中李传祥仍欠王茂书36863元,综上,本院认定该证明条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1月27日,故对李传祥主张的该单据为2012年1月27日形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李传祥主张的该证明条记载数额为针对3.04事件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李传祥在3.04事件中损失的数额,因李传祥据以主张的损失证明条,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其主张的399273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3.04事件中李传祥有关的损失发票数额113900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茂书、新泰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李传祥跟随王茂书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李传祥与王茂书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传祥因工程出现打砸抢遭受损失,王茂书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应当对李传祥的损失进行赔偿。现电力三公司对王茂书在3.04事件中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王茂书应当对李传祥的损失进行赔偿。新泰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王茂书的3.04事件赔偿款的接受单位,李传祥据此要求新泰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茂书应赔偿李传祥损失11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祥损失1139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9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李传祥负担6706元,被告王茂书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