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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59庾运财与程桂宝、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运财,程桂宝,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9号原告:庾运财,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泉、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桂宝,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运财与被告程桂宝、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周世泉,被告程桂宝,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2831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带领班组人员,在启东市恒大海上威尼斯双拼别墅项目上从事涨模剔凿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程桂宝,被告程桂宝又将涨模剔凿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班组完工后,被告程桂宝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程桂宝签字确认尚有28311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班组中的工人付清了工资,但被告程桂宝迟迟未支付前述劳务费,无奈诉至法院。同时,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对被告程桂宝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桂宝辩称,原告起诉所涉工程确实是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分包给我做的,我也确实找原告做涨模剔凿。但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只欠原告12800元未付。同时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也脱不了关系,该公司还欠我1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内容毫不知情,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被告程桂宝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程桂宝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本案应是被告程桂宝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时间上来看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程桂宝找到原告庾运财,请其带班到启东市-北上海恒大威尼斯水城双拼别墅工程的工地上做涨模剔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300元/工。后原告庾运财带班进场工作。2014年10月7日,被告程桂宝向原告出具两张结账清单,一张的内容为“8-10岛凿砼共计4430元”,另一张内容为“1-2岛共计39.5工,8-10岛35工,合计74.5工。每工300×74.5=22350,已付6650,剩余15800,壹万伍仟捌佰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庾运财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请求的劳务费。2016年9月21日,原告庾运财撤回了该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2016)苏0481民初462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程桂宝系个人,均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被告程桂宝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原告与被告程桂宝对未支付的劳务承包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尚欠28311元未付,其提供了三份结账清单作为证据。其中两张有被告程桂宝的签名,被告程桂宝表示均是真实的,但记载4430元的那张结算清单已作废,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确定以记载15800元的那张结算清单为准,另外扣除原告曾向其预领的3000元,其尚欠原告12800元未付。剩余那张结算清单上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程桂宝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有被告程桂宝签字的两张结算清单,被告程桂宝虽称记载4430元的那张已作废且原告曾向其预领过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该两张结算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合计20230元,被告程桂宝应向原告支付;对无任何人签字那张结算清单,被告程桂宝的抗辩合理,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程桂宝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承包款数额为202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劳务承包款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程桂宝均表示本案所涉劳务均是原告派人在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所做,原告提供了两张现场照片、被告程桂宝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来证明他们的陈述。但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只是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恒大项目部大门的照片,此只能证明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在恒大集团名下有工程,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程桂宝所提供的劳务合同,甲方是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但乙方是曹季荣,而非程桂宝,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程桂宝待证的事实。因此,因原告及被告程桂宝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原告对被告溧阳建设集团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宝结算,因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本案所涉的劳务费,且庭审中被告程桂宝也承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在追索该劳务费,故原告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桂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庾运财20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庾运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庾运财负担83元,被告程桂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