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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张瑶珠与沈金辉、陈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珠,沈金辉,陈宝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30号原告:张瑶珠,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诏安县邮政局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原告丈夫),男,汉族,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金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诏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宝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瑶珠与被告沈金辉、陈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辉、陈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金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宝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沈金辉由被告陈宝琳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4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800元计算利息,按月结息,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沈金辉归还利息600元,被告陈宝琳归还利息1000元。被告沈金辉、陈宝琳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金辉由被告陈宝琳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沈金辉、陈宝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沈金辉由被告陈宝琳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沈金辉已归还利息600元,被告陈宝琳已归还利息1000元,依法可予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沈金辉由被告陈宝琳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按月结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金辉已归还利息600元,被告陈宝琳已归还利息1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金辉由被告陈宝琳提供借款担保,向原告张瑶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利息1600元,依法可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向被告沈金辉讨回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宝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金辉、陈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瑶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宝琳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宝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