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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子建、范静等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建,范静,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民委员会,胡家旺,胡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初87号原告范子建,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范静,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定代表人黄韡,县长。第三人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负责人陆和安,主任。第三人胡家旺,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第三人胡文凯,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子建、范静与被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长丰县双墩镇北苑村民委员会、胡家旺、胡文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中,原告范子建、范静以其已经与本案第三人胡家旺、胡文凯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子建、范静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情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子建、范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子建、范静负担。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