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秀醒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醒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醒,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水族,文盲,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8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醒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生态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秀醒干农活时焚烧地里的杂草,由于风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2.2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4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秀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秀醒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秀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秀醒在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下组“拉也”(小地名)自留地清理杂草归堆后点火焚烧,由于风大,火势蔓延至地边山林。失火后,被告人吴秀醒虽奋力扑救,但火势大,难以控制,最终引发山林火灾。经森林火灾损失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2.2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秀醒积极买树苗补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失火毁林的事实经过。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秀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醒因生产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醒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秀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醒及时补种树木,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秀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醒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