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松龄与王丽娟、蒋洪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娟,蒋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12号案外人:李松龄,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大公馆*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丽娟,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州镇住宅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蒋洪生,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开发商,住宾县宾州镇振兴小区*单元***室。在本院执行王丽娟与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松龄对(2015)宾法执字第0080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蒋洪生位于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4号楼一、二单元及车库(南侧东数1-16门北侧东数1-4门),7号楼一、三单元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松龄称,请求撤销(2015)宾法执字第0080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4号楼一、二单元及车库(南侧东数1-16门北侧东数1-4门),7号楼一、三单元房屋的查封。理由是:案外人李松龄与被执行人蒋洪生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蒋洪生向李松龄借款500万元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4号楼全部32户住宅及24户车库、7号楼一、三单元20户做抵押。李松龄向蒋洪生支付了500万元,蒋洪生于2013年10月15日将《世纪佳缘楼房抵押明细表》报逊克农场建设科登记备案。后由于蒋洪生资金紧张,二者于2015年3月1日商议将抵押房屋折价给了李松龄。故案外人李松龄对蒋洪生交付的房产已经全部支付房款,且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无过错,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宾县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应予撤销并解除。本院查明,(2015)宾法执字第0080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本院生效的(2015)宾民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原告王丽娟(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蒋洪生(本案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判决主文为“被告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王丽娟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宾法执字第0080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洪生名下位于逊克农场世纪佳缘小区共计5栋楼16个单元及48个车库。现案外人李松龄对其中的4号楼一、二单元及车库(南侧东数1-16门,北侧东数1-4门),7号楼一、三单元房屋提��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世纪佳缘楼房抵押明细表;房产处理协议;住户购房登记卡;后续施工缴费明细表及玻璃安装合同、相关收据等;供热入网协议及相关收据;接电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逊克农场建设科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等。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松龄虽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房屋在逊克农场建设科抵押登记备案,但其与蒋洪生的房屋处理协议未经登记,不具有权利变更的公示效力,案外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对抗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宾县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宾法执字第00805-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松龄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松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