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顾萍、顾道坤等与顾道庆、顾道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萍,顾道坤,吴运招,顾道庆,顾道勉,朱华,朱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萍,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坚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道坤,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坚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招,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坚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道庆,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道勉,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系朱俊之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与被上诉人顾道庆、顾道勉、朱华、朱俊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均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有关梅山职工户口迁移的相关政策,经直系亲属同意后,将户口落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层前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故在外居住。另,按照2008年1月2日《协议书》之内容,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顾道庆辩称,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道勉、朱华、朱俊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征收事务所述称,尊重法院判决。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征收房屋征收安置所得所有款项进行分割,给付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万元(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顾道坤与吴运招系夫妻,顾萍为顾道坤与吴运招之女;顾道坤与顾道庆、顾道勉系兄弟姐妹关系;朱俊、朱华系顾道勉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登记为顾道庆。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与顾道庆、顾道勉、朱华、朱俊的户籍均登记在内。2015年9月17日,顾道庆为乙方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居住面积16.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为1,311,850.91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815,224.80元、价格补贴234,406.0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25,2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3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房屋计1套,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5幢4号1802室,暂测建筑面积62.55平方米,房屋总价911,243.52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房屋调换差价400,607.39元,由第一征收事务所向顾道庆支付。各种奖励补贴包括:签约奖励费第1目220,48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137,80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137,80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万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万元、自行购房补贴60,091.11元、临时安置费3,300×3计9,9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890元,奖励补贴合计659,561.11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合同另就搬离原址、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系争房屋按约交付第一征收事务所拆除,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第一征收事务所应当支付乙方款项共计1,090,169元;另该地块冲点奖为26万元,由第一征收事务所支付给乙方。协议订立后,系争房屋被拆除,上述剩余款项现在第一征收事务所处,尚未发放,冲点奖则由顾道庆领取。一审另查明,顾萍于2010年3月6日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现无婚姻登记记录。一审审理中,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与顾道庆、顾道勉、朱华、朱俊确认顾道坤幼时随父还乡,入户江苏江都,从江都参军入伍至沈阳军区,复原后安排至梅山铁矿工作,现该企业名称为梅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审审理中,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提供2008年1月2日《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居住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二楼,原承租人周素兰于1997年6月15日去世,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一致将承租人户名变更为顾道庆(系原承租人周素兰之子)并保证按政策回沪家属的居住权。”在户主处有顾道庆的签名和印鉴,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与顾道勉、朱华、朱俊及案外人均在亲属关系处有签名字样和印鉴。顾萍、顾道坤、吴运招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权,顾道庆、顾道勉、朱华、朱俊则认为当时该份协议书也非顾道庆所写,当时的真实意思仅是变更户名,此类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否拥有居住权,而且该份证据是应物业公司要求所写的,当时实际居住的就是顾道庆一人,承租人也只能变更为顾道庆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顾道庆与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在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之上、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屋但居住困难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顾道庆,顾萍、顾道坤、吴运招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内,然顾道坤并非支内人员,从其与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均确认的陈述可以得知,顾道坤系入伍复原后被安排在梅山铁矿工作,并非按支内政策回沪的;同理,吴运招仅作为顾道坤的妻子将户籍报入,亦非支内或知青人员;同样,顾萍也非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按政策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的。虽然按顾萍所述,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也是在沪就读技校期间,嗣后在距离征收发生前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虽然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提交的相关协议中有“保证按政策回沪人员的居住”的描述,但该协议仅为变更承租人由物业管理部门所需的材料,而该部门并不对签名盖章人员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故以此证明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为同住人,法院难以采信,同时,即便如其所述为顾道庆的真实意思表示,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也非支内、知青等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所适用的对象。综上,顾萍、顾道坤、吴运招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对征收补偿安置款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顾萍、顾道坤、吴运招要求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兰凤新村XXX号上二层前楼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发(1998)275号《关于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顾以顺作为当时的户主提交给户籍管理机关的《申请书》及《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原沪籍职工户口迁回上海审核表》、《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是经过当时的户主顾以顺的同意,按照政策将户口迁移至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顾道庆表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其入户系争房屋,但不能证明是因知青、支内等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政策迁入的。况且,顾道坤并非是从上海直接到梅山公司工作,而是下放至外地农村,再参军退伍到梅山公司工作的,不符合上海市公安局的《通知》精神。顾道勉、朱华、朱俊与顾道庆意见一致。第一征收事务所不发表具体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户籍迁移原因有关,系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上诉观点的补强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顾萍、顾道坤、吴运招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按照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有关梅山公司职工户口迁移的相关政策,经系争房屋当时的户主顾以顺书面同意后,顾道坤、吴运招于1999年5月10日将户籍从南京梅山铁矿矿部51幢507室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5月25日,顾萍因技校毕业,其户籍自南京梅山铁矿矿部51幢507室迁往上海市军工路XXX号(原上海柴油机厂);1999年5月21日,顾萍户籍从上海市军工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顾道坤于1986年获得南京梅山铁矿福利分房,现已购买为售后公房,平时生活居住于此。二审审理中,顾道庆表示,同意自愿补偿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征收补偿款4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有关政策,并经当时户主顾以顺同意,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户籍陆续迁入系争房屋。而2008年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时,曾有书面协议约定: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一致将承租人户名变更为顾道庆(系原承租人周素兰之子)并保证按政策回沪家属的居住权。顾道庆辩称,上述条款系物业公司要求其书写。然顾道庆若不同意,则有拒绝之权利,根据有关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之规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物业公司指定承租人。因此,双方既已协商一致,则有关保证条款应视为顾道庆变更为承租人所作出的承诺。顾道庆对此承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恪守履行。现系争房屋已遇征收,依此承诺,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当然,顾萍、顾道坤、吴运招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并不代表其可与他人均分。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则要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各方贡献大小,以及顾道坤已在外地享受过福利分房、各人实际居住情况,酌情予以分配。顾道庆二审中表示,同意自愿补偿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征收补偿款40万元。本院认为该补偿数额较为合理,予以准许。鉴于顾道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征收补偿款由其作为代表领取,且配套商品房登记在其名下,故应由顾道庆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二、顾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萍、顾道坤、吴运招给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50元,由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共同负担人民币3,325元,顾道庆负担人民币3,3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顾萍、顾道坤、吴运招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顾道庆负担人民币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顾萍、顾道坤、吴运招共同负担人民币6,650元,由顾道庆负担人民币6,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