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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梅元与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元,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683号原告:张梅元,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勇,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张梅元与被告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志勇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志勇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梁志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梁志勇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款凭证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梁志勇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涉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志勇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梅元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梁志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