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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洪志与梁木欣、裴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志,梁木欣,裴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975号原告:赵洪志,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木欣,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裴喜群,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洛阳康乐食品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赵洪志与被告梁木欣、裴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木欣、裴喜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木欣与裴喜群夫妇,办厂时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借给他们50000元。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写有借条为证。2006年5月7日被告付6个月利息4500元,2015年4月8日付利息30000元,2015年9月3日付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梁木欣、裴喜群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洪志与梁木欣系同事关系,2005年9月8日,梁木欣之妻裴喜群以借款人梁木欣、裴喜群的名义给赵洪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洪志现金50000元正,每月750元利息”。之后,2006年5月7日裴喜群付6个月利��4500元,2015年4月8日付30000元。以上两次付款均在借条上注明了付款情况。2015年9月3日裴喜群支付给赵洪志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洪志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裴喜群欠原告赵洪志借款及利息,有被告裴喜群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洪志要求被告裴喜群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借款人梁木欣的名字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裴喜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木欣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9月3日被告裴喜群支付给原告共计35000元,未明确约定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归还的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喜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0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500元);二、被告梁木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