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克文与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文,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50号原告:刘克文,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刘继,均系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6号3117房,组织机构代码068699196。法定代表人:孙晶涛。委托代理人:陈浩、钟艺伟,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文诉被告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朱小明、刘继、刘克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年前来到南沙工作生活至今。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南沙风信子露天广场(金洲地铁站A出口楼梯旁)骑电动三轮车等客,遭到物业公司四名正在履职的保安(李志刚、周首席、唐铁娟、张立)阻拦,双方发生争吵。随即,四保安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围殴推搡踹踢,造成三轮车失控撞到楼梯栏杆后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南沙中心医院,由于眼睛伤得太重,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当天下午就入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多处创伤,右眼球破裂,眼眶多发骨折等。5月24日行右眼眼球摘除手术。术后,医生建议出院并到南沙中心医院眼科住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26日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到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到中山眼科中心安装义眼等。事发后,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支付3.5万元用于原告在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月20日原告出院后,物业公司��付了3万元以备到中山眼科中心做手术,可医院要求先预交6万元住院费,因伤情延误恶化,再做手术已意义不大。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1、物业公司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包括已支付的6.5万元,合计11.5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包干费(含后续治疗费);2、原告人身损害其他损失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6月6日,经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7月2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9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以四保安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移送至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4日,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李志刚、唐铁娟、张立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案保安周首席在审查起诉阶段因道路事故意外死亡,检察院对其亦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物业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认为,自己为养家治病,不得不带病靠骑三轮车载客挣钱,不料遭到涉案四保安的蛮横无理干涉。四保安对原告所驾驶三轮车推搡踹踢,造成三轮车失控而致原告眼睛破损并残疾。四保安系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30274.58元(自2016年5月21日计至10月21日,共5个月,按2015年广州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住院30天,2人陪护,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须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91960.48元(伤残系数42%,按广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20.36元(女儿11岁按2人抚养计37739.46元、父亲61岁、母亲61岁按3人抚养各计682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720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20年)。以上共计1280535.4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28053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主要提交: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被告辩称:1、确认李志刚、唐铁娟、张立及周首席是物业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愿意依法承担。2、本案焦点在于四保安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大小以及原告损失大小。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须赔偿。理由如下:李志刚等人用合法、合理手段劝离非法营运的原告��但原告情绪失控驾驶电动三轮车反复撞向李志刚等人。李志刚等人采取躲闪及阻止动作,最后原告驾驶失控撞向天桥楼梯从而受伤。李志刚等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且物业公司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原告11.5万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4757.2元/年计算2个月为5792.87元;护理费按1人3000元计算,且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已在包干医疗费11.5万元中支付,不应重复主张;伙食费3000元无异议,但已在11.5万元中支付;残疾赔偿系数42%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精确到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无过错,无须承担;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7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提交:相关监控视频。经审理查明,李志刚等人为物业公司保安,原��则在南沙载客谋生。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沙风信子露天广场(位于金洲地铁站A出口楼梯旁)等客期间,与正在履职的保安李志刚、周首席、唐铁娟、张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医院住院救治,后于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眼眶骨折、右眼球破裂、眼球脱位等,对其行右眼眼球摘除术。出院医嘱:择期到中山眼科中心后续治疗,安装义眼,修复眶骨等。2016年7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眼眼球缺失符合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由原告支付。鉴于李志刚等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根据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广州恒宾物业管���有限公司保安李志刚、周首席、张立、唐铁娟在金洲地铁站A出口楼梯旁与被害人刘克文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刘克文驾驶三轮电动车冲撞四人,后李志刚、周首席、张立、唐铁娟对刘克文驾驶的正在行驶中的三轮电动车进行推搡踹踢,导致刘克文的电动车失控撞向楼梯,刘克文头部撞到电动车的前挡风玻璃受伤,经鉴定,刘克文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定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摘录如下“概要:2016年5月21日13时许,甲方刘克文在南沙风信子露天广场骑电动三轮车等客期间,与乙方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履职的四名保安李志刚、周首席、唐铁娟、张立发生冲突;造成甲方所驾驶三轮车失控翻车,甲方刘克文右眼球���裂摘除的严重后果……乙方再支付甲方刘克文人民币5万元整……合计11.5万元整。双方确认:该11.5万元系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包干款(即该11.5万元专属于甲方的全部治疗费用……双方互不找补)……关于甲方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双方一致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广州生活居住,其女儿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由原告等二人抚养;其父亲出生于1954年12月17日,其母亲出生于1954年11月16日,由原告等三子女扶养。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焦点,一是核实原告损失,二是确定双方过错比例。首先,关于原告损失,经庭审调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处理:1、误工费。原告以三轮车载客为生,虽然其没有���供证实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在“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提出的标准为3000元/月。该收入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眶底骨折、眼球摘除等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确定其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计9000元。2、护理费。根据《和解协议书》,原告仍有权主张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原告眼部受伤严重,每日24小时均需护理,其主张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营养费酌定3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鉴定费98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南沙生活居住,有社保��费明细等证实,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42%,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91960.48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适用城镇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其女儿生活费计35942.34元【25673.1÷12×80÷2×42%】、其父母生活费计132088.10元【25673.1÷12×(221+220)÷3×4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42000元。10、完全丧失谋生能力造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4970.92元。其次,关于责任如何承担。公安机关根据视频、证人证言、各方陈述等,已查明事件经过。原被告再次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阅有关视频,已无必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已在庭审中播放,视频反映的事件经过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能够吻合。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件经过,李志刚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显而易见,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提出的李志刚等人属正当防卫、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李志刚等人系物业公司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确认李志刚等人属履行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后撤回对李志刚等人的起诉,予以准许。考虑到事件起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5%,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即39372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克文393728.19元;二、驳回原告刘克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2元,由原告刘克文负担5652元,被告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