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银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银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平,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斗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被上诉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斗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上诉费由王银平承担。王银平辩称:金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两个代表是个人的行为不是工人的代表,什么时候签字工人并不知情。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金斗公司和张玉清的货款与工人的工资并无联系,性质不一样。2016年5月5日的530元是金斗公司支付的工资,不是张玉清发放的。王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斗公司向王银平支付工资12211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金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王银平到金斗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2015年5月15日,金斗公司向王银平出具工资清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金斗公司拖欠王银平工资及应返还工作服押金合计21871元(2014年10月欠资5433元、2014年11月欠资5221元、2014年12月欠资5233元、2015年1月欠资5854元、2015年2月欠资2930元、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共计24871元,扣减已付3000元,尚欠21871元)。之后,金斗公司陆续偿还王银平工资款共计9113元,尚欠王银平工资款12758元。2016年5月5日,王银平领取欠资530元并在“金斗欠薪人员2016年5月5日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欠资余额为12211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斗公司辩解尚欠王银平工资余额已经王银平等人推选的代表同意,转由张玉清支付。王银平不予认可,对此金斗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金斗公司仅提交了张玉清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此份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欠条内容也反映不出需证明的内容,故金斗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金斗公司尚欠王银平工资12211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银平122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王银平已预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斗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2016年5月4号唐友花转张玉清欠职工工资款14073元给朱金南,由朱金南打的收条;二、关于张玉清和金斗公司的还款协议。两组证据共同证明金斗公司已将工人的工资转交给张玉清。王银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王银平本人不知道这件事;对于证据二金斗公司和张玉清的债务往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且王银平也不知道金斗公司把工资转交给张玉清的事情。对金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金斗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王银平对此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证明王银平同意金斗公司将所欠工资款已转移给案外人张玉清,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斗公司上诉主张所欠王银平工资款应由案外人张玉清支付,且债务转移经王银平同意的,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金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