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靖与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靖,咸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卫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姚铁练,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靖因诉咸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靖,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铁练、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4日,宋靖向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其在审批和处理宋靖参加保险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所有信息,档案管理主管领导的姓名及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具体负责本级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档案鉴定小组的成员名单,档案鉴定小组成员的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2015年9月2日,宋靖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市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宋靖针对咸阳市养老经办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提出。宋靖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市政府是否有职权受理宋靖对咸阳市养老经办处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陕编发(2000)24号文《关于八市(地)和杨凌示范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上划等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以及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0)131号文《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行政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由省社会保障局领导。省社会保障局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第二条规定,“业务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省社会保障局对市地养老保险经办的业务工作,进行垂直管理”。陕西省内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划省级,实行垂直管理。因此咸阳市养老办处隶属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垂直管理。原告宋靖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决定咸阳市养老办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不属于被告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范围。市政府收到宋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宋靖针对咸阳市养老经办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提出。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综上,宋靖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靖请求撤销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靖要求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限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靖承担。上诉人宋靖上诉称:(一)对付一个老百姓没必要花钱雇律师。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坐在被告席上,可以理解,但可以委托内部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政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而且内部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需要支付代理费。国家公务员和花钱雇的律师,打官司的心态是不同的。本案庭审中,原告席上只有一个人。被告來人不少,代理费、差旅费、招待费,可能还有其他费用支出,这些钱毫无疑问,肯定也是纳税人的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情非常简单,但被告代理律师却在法庭上长篇大论的阐述了答辩意见,甚至还把不是证据的所谓证据也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证,不切入正题,导致其在法庭上昏昏欲睡。合议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其没提出异议,已不奢望胜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也是照抄被告的答辩内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陕西省以外的法院异地审理;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宋靖要求市政府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但市政府之前的告知已向其明确告知不属于市政府的范围。宋靖所称一审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其所提由外省异地审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靖起诉市政府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根据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陕编发(2000)24号文《关于八市(地)和杨凌示范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上划等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以及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0)131号文《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行政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由省社会保障局领导。省社会保障局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第二条规定,“业务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省社会保障局对市地养老保险经办的业务工作,进行垂直管理”。陕西省内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划省级,实行垂直管理。因此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隶属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垂直管理。上诉人宋靖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决定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不属于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范围。市政府收到宋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咸政复告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宋靖针对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提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宋靖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徐 炯审判员 杨成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