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小琼、黄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琼,黄福华,黄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琼,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华,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容,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胡小琼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华、黄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胡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福华、黄志容向胡小琼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福华、黄志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黄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小琼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码,姓名黄福华,现因个人原因,资金困难,需向胡小琼女士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6日,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胡小琼通过银行向黄志容账户转账10万元。庭审中,胡小琼陈述:1.胡小琼于2014年8月6日在黄福华出具借条后,现金交付借款2万元。2.借款后,黄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3.胡小琼没有见过黄志容,并不认识黄志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合同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以及出借方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借款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小琼作为权利主张方,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黄福华、黄志容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黄福华、黄志容。关于黄福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胡小琼与黄福华签订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意。本案主要问题是胡小琼是否实际足额交付借款。胡小琼称黄福华出具借条的当天现金交付2万元,因2万元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胡小琼称其已现金交付2万元予以采信,该2万元部分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剩余10万元,胡小琼称黄福华指定其转账至黄志容的账户,但胡小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是黄福华指定的账户,且胡小琼提供的转账单中的附言注明是“材料款”,即使是黄福华指定的账号也无法证明该款是借款,故胡小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0万元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并未向黄福华支付该款,该10万元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黄福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2万元,其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胡小琼主张黄福华偿还借款2万元予以支持,对胡小琼对黄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志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胡小琼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黄志容账户支付10万元,但胡小琼仍应当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以及胡小琼与黄志容之间是否就借款达成合意。胡小琼确认其不认识黄志容,并未与黄志容协商借款事宜,且胡小琼称转账至黄志容的账户是黄福华提出来的,黄志容也辩称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黄志容并未参与借款过程,胡小琼与黄志容并未就借款达成协议,且胡小琼提供的转账单中的附言注明是“材料款”,也无法证明该转款是借款。综上,胡小琼与黄志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胡小琼主张黄志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福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小琼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胡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700元,由胡小琼负担2250元,黄福华负担450元。上诉人胡小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小琼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福华、黄志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应查明的全部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黄福华实际控制了黄志容的银行卡,胡小琼将借款转账至黄志容账户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款项是否由黄福华占有,包括是否转入黄福华的个人账户,是否黄福华取现,若黄福华在柜台办理取现,应留有其签名,包括黄福华本人的签名或冒签黄志容的签名。若查实黄福华实际取得了转账的款项,就应判令黄福华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驳回胡小琼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志容辩称,黄志容与胡小琼素不相识,黄志容只是把银行卡借给黄福华使用,黄志容也想找黄福华出来澄清事实,但现在找不到黄福华。黄志容从未向胡小琼借款,也从未使用该借款。因此,虽然款项转至黄志容的账户,但与黄志容无关。被上诉人黄福华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胡小琼的申请,调取黄志容名下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胡小琼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应该不是黄志容本人的签名,而是黄福华冒签的。黄志容质证认为,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反映,转账5万元、两次取现各5000元均在柜员机操作,所以没有相应的转账或取款凭证,转账5万元进入舒彤名下账户,黄志容并不认识舒彤;取现4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黄志容本人所签,黄志容可用人格作为担保,法院也可以核对黄志容参加本案诉讼后留下的所有签名笔迹,如有需要,黄志容也愿意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黄福华、黄志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黄志容名下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均由银行出具,胡小琼、黄志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8月6日,胡小琼向黄志容名下尾号为51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该10万元在同一日即分四笔支取完毕,分别为转账5万元、取现4万元、取现两笔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胡小琼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小琼于2014年8月6日转账至黄志容名下银行账户的10万元是否属于黄福华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2014年8月6日转账至黄志容名下的10万元的性质,本院分析如下:1.黄福华于2014年8月6日向胡小琼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资金困难向胡小琼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条现仍由胡小琼持有。2.胡小琼于2014年8月6日向黄志容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主张其中10万元转账至黄福华指定的黄志容名下账户,另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即胡小琼在黄福华出具借条当日,确实支出了与借条金额相对应的款项。3.一、二审诉讼中,胡小琼、黄志容均确认在本案诉讼前互不相识,除2014年8月6日的转账外,从未有任何性质的交易往来。黄志容确认,黄福华于2014年8月6日向黄志容借用其名下尾号为5116的农业银行卡,因黄福华是相熟的老乡,其连同银行卡密码一并告知了黄福华,黄福华当天即向其返还银行卡。4.胡小琼否认与黄福华之间还有其他性质的交易往来,并称转账10万元备注“材料款”系根据黄福华的指示而为。5.胡小琼自称从2007年开始工作,出借给黄福华的款项系其多年积蓄。综合上述几点可见,胡小琼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真实发生的依据为借条、转账凭证,而黄志容的答辩意见可印证胡小琼的主张,结合胡小琼关于款项支付、交易方式、经济能力的陈述以及黄志容银行账户的财产变动情况,本院认为胡小琼主张转账至黄志容名下的10万元属于出借给黄福华的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胡小琼对转账备注为“材料款”、转账账户为黄志容等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胡小琼关于黄福华向其借款12万元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起诉要求黄福华予以返还,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黄志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上所述,本院确认胡小琼于2014年8月6日向黄志容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属于黄福华的借款,上述借款虽转入黄志容名下银行账户,但黄志容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予以确认,胡小琼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志容具有借款的合意,而胡小琼亦称其此前并不认识黄志容,即黄志容仅为黄福华指定的收款账户持有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小琼、黄志容之间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黄志容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胡小琼关于黄志容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小琼关于黄福华应承担12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黄福华借款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本案二审系根据调查取证的新证据以及胡小琼本人到庭后的陈述综合认定进行改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二、黄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小琼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三、驳回胡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福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胡小琼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