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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跃文与杨建岗、张自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跃文,杨建岗,张自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赵跃文,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建岗,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自益,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关于赵跃文与杨建岗、张自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云05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建岗、张自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跃文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不低于4万元,直至付清。若被执行人严格履行以上承诺,申请人自愿放弃10万元,并放弃迟延履行金,若被执行人未严格履行以上承诺,以上放弃承诺取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502执1642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连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