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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杨虎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巍山县下南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巍山县古城公路(樱花大道路段)与下南庄村路交叉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一辆云LL8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左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杨虎、孙某某、左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在送检的杨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3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杨虎、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虎与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虎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宏雁 百度搜索“”